发布日期:2024-08-26 来源: 网络 阅读量( )
被告人桑某某明知购进的汽车配件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仍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未售出的假冒汽车配件部分,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在案件审理期间积极上交违法所得及财产刑保证金,认罪认罚,悔罪表现明显,且其居住地社区司法机关同意矫正监管,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商品非来源于特定地域,不具备特定品质◆★■★,在商品上突出使用与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当然构成商标侵权;虽然商品来源于特定地域,具备特定品质,但如果未获权利人许可使用,且其使用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名超出正当使用范围,亦构成商标侵权■◆■★★◆。本案苹果虽来源于阿克苏地区◆■★★★◆,但销售方非许可使用人■■■,且包装盒上显著标注
被告人吴某某为非法营利■◆★■,通过向回收的茅台、五粮液、舍得酒空瓶内灌装其他白酒,再用回收的配套包装盒包装的方式,假冒上述品牌名酒对外销售。被告人李某明知从被告人吴某某处购进的茅台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白酒◆◆★■★◆,仍然对外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590200元,非法获利309700元。
被告人桑某某系汽车配件经营者,其多次购买假冒的◆★◆◆“一汽丰田★■★★■”■■◆◆★“一汽奥迪”等商标三元催化器转售他人◆★■★■,销售金额25570元,获利5000元★■◆■■。案发后,在其库房查获未售出的三元催化器价值155340元。
原告李某系“点炭机及燃烧方法◆◆◆◆★■”发明专利权人,他以被告销售的点炭机侵犯了其发明专利为由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上下时间继电器”“行程开关”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案涉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上下时间继电器”“行程开关”技术特征,未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具体分析:本案是因不包含全部技术特征而被认定为不侵害发明专利的典型案件。专利侵权采用全部覆盖原则,即只有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包含案涉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时,才能够认定为专利侵权。
被告人吴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2415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